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凭证。如原用人单位对离职员工档案保管不善导致遗失,影响其再就业并享受相关待遇,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回放】
杨某于1961年被分配到原宁夏某机厂工作。1986年,杨某迁居北京。1986年11月,原宁夏某机厂与另一机床厂合并成立原宁夏某制造厂。因杨某一直未回厂工作,原宁夏某制造厂于1987年9月10日对杨某作出除名决定,但未向其送达除名决定。2004年,原宁夏某制造厂改制为宁夏某集团公司。杨某迁居北京后户籍一直在宁夏银川市。2007年4月28日,杨某回宁夏办理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职工档案被丢失,于是从集团公司复印了原宁夏某制造厂作出的《对杨某旷工的处理决定》,起诉请求判令宁夏某集团公司向其赔偿离职后的工资损失、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20余万元。法院认为,杨某1986年迁居北京后一直未回宁夏查找档案,自身有一定过错,其诉讼请求前两项的计算无依据,最终根据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杨某各项损失58232.38元。
(案例来源: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法官 李莉)
【以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明确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综合有关规定看,在现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下,人事档案的丢失,至少影响劳动者以下利益的实现:丧失再就业的机会、无法办理《就业证》、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社会保险金、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还会导致无法出具组织关系证明、婚姻家庭关系证明等,严重影响当事人的生活、工作质量并对其造成精神损害。
法院认为杨某对工资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对养老保险的诉请计算标准有误。依据宁夏《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宁人社发〔2010〕30号文件),认为杨某属于通知中的“1995年以前的离岗人员”,如果杨某一次性缴纳3万元,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因杨某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并从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500元的标准核发养老金。故法院判决由被告对杨某承担3万元的“养老保险的损失”。法院还根据最新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按本地职工平均工资总和的2%计算,判决被告支付杨某医疗保险损失3232.38元(161619元×2%),且按此标准支付至其死亡为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结合实际酌情支持了2万元。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法官 李莉 宁夏法治报记者 钟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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