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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公司的成立不影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21-03-15 来源: 重庆法院网 作者:佚名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单方面辞退劳动者,还应按照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案号】

  一审:(2019)渝0236民初2715号

  二审:(2019)渝02民终3155号

  【基本案情】

  某光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6日,2017年7月王某出资成为该公司股东,公司更名为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并搬迁至重庆市奉节县。重庆某光学公司为独资公司,王某为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16日张某经介绍到公司原址天津工作,2017年10月31日张某到已搬迁至奉节的公司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每月王某用个人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方式给张某转账5000元。2019年1月27日张某因放年假回老家洛阳。2019年2月13日,长,张某以其妻子的舅舅生病住院为由,以微信方式向王某请假,但没有明确请假期限。2019年2月26日,王某出具书面通知,以张某逾假多日未能确定何时上班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2019年3月20日张某因与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案,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某双倍工资11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并为张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作出奉节劳人仲案字〔2019〕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某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1月27日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5000元。

  【裁判】

  奉节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自成立之日即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事项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张某与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999元;2、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重庆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人民中级法院,重庆市第二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重庆某光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个人网上银行、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张某的款项是否属于张某的工资;2.重庆某光学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重庆某光学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针对争议焦点的评述如下:

  一、关于重庆某光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个人网上银行、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张某的款项是否属于张某工资的问题。

  王某系公司唯一股东既法定代表人,其通过私人账户向张某转账的行为,除其与张某的个人交往外,应当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重庆某光学公司主张该转账行为系王某个人给付张某的补贴,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佐证,所以据此将王某通过私人账户转账给张某的款项认定为张某的工资并无不当。

  二、关于重庆某光学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张某与某光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无论双方之前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张某于2017年10月16日重新入职重庆某光学公司后,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庆某光学公司应支付给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重庆某光学公司主张张某系公司行政管理人员,招聘和考核工人系其职责,但并未举证证明张某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至于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问题,张某于2017年10月16日入职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于2018年10月15日起算,其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三、关于重庆某光学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问题。

  重庆某光学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张某违反规章制度、违规长期旷工而解除,重庆某光学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重庆某光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是其公司内部的《重庆某光学公司员工管理手册》,此手册并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未告知张某,故其解除行为违法。而张某自2017年10月入职后,重庆某光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重庆某光学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12/id/568655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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