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 02 民终 2749 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销售者责任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某。
被告(上诉人):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被告:利川市某花炮销售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为城镇户口,其母亲贺某某现年89岁,膝下有6名子女。2018年3月20日,原告杨某某因被告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销售的礼炮在正常操作进行燃放时因礼炮存在缺陷而整箱炸裂,因躲避不及被乱炸的礼炮击中左小腿受伤,原告杨某某在受伤后先后转入兴隆镇卫生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庆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急救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8天,总医疗费用187634.53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支付761.49元。在诉前原告委托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费用为2200元,鉴定意见为被告杨某某为八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本院委托西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2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杨某某为九级伤残,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花费鉴定检查费924元,鉴定费1400元。
【案件焦点】
1.原告杨某某所受损害是否由在被告处所购买的礼炮炸伤所致;2.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的礼炮在燃放时是否有不当的使用行为以及礼炮是否存在缺陷;3.原告杨某某主张的10530元的后续药品费用与其所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合理性。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或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所出售的礼炮存在安全缺陷,造成原告杨某某人身损害,因此被告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以及原告杨某某并不具备专业的医疗知识,原告杨某某在受伤后根据自身伤情进行合理治疗,其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原告杨某某对其所受损害没有过错。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礼炮是在被告利川市某花炮销售有限公司所购买,被告利川市某花炮销售有限公司陈述其未向被告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出售礼炮,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利川市某花炮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的供货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认定被告利川市某花炮销售有限公司为礼炮供货者,要求其与被告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利川市某花炮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86873.04元、残疾赔偿金12612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合计327427.61元;
2.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杨某某是否因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所销售的烟花爆竹而受伤,该烟花爆竹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综合证据分析,杨某某是因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售卖的缺陷烟花爆竹而受伤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关于一审是否漏列了奉节县兴隆镇卫生院的问题。本案中,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提出杨某某受伤后到奉节县兴隆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因兴隆镇卫生院治疗存在过错导致杨某某病情加重,但是从一、二审诉讼中,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兴隆镇卫生院存在诊疗行为不规范、不及时、不彻底等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杨某某伤情加重、恶化,应当由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请求奉节县兴隆镇卫生院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那么,何为产品缺陷?谁来认定?如何认定?
依照上述法条,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赔偿的法律要件包括两点:一是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二是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两点是否具备,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爆炸炸伤原告的产品是否被告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销售的产品,法院根据庭审中展示的相关证据,按照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则作出了认定,属于一般性的事实认定问题,此处不做赘述。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产品缺陷包含两种情形,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在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认定产品缺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直接认定,如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无法作出认定,就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鉴定。对于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通常能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而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常常需要专门的机构评估鉴定。
本案被告彭某某烟花爆竹门市部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其本意或许是说没有对产品进行评估鉴定则不能认定产品存在缺陷。的确,缺陷产品往往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评估鉴定,但评估鉴定并非唯一的认定方式。在对从被告处购买的礼炮进行正常操作使用时,礼炮整箱爆炸而将原告炸伤。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果礼炮没有缺陷,应该是向空中发射弹药而非在地面上整箱爆炸,该礼炮显然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种产品缺陷的情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可直接认定,无需评估鉴定。而该缺陷导致的违背常理的爆炸直接将原告炸伤,产品缺陷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并因该缺陷造成了原告损害,作出了正确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