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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维权案例,让你秒变“女王”!

发布时间:2021-03-15 来源: 北京法院网 作者:佚名

  古有花木兰替父从军,今有巾帼天使奋战抗“疫”一线。女性早已成为社会中不可缺少的力量,维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就是维系家庭和维护社会。“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北京一中院整理汇总2019年审理涉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为广大女性合法理性维权作出提示。想知道婚内财产协议有何效力?对方隐瞒财产,我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如何履行?莫急,读读下面的典型案例你就能get到这些问题的答案。拿起法律的“权杖”,一秒变“女王”!

   婚内财产约定应有效,双方严格履行要记牢

  案情回顾:

  梁某(男)与李某(女)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某平(李某之母)、李某的名义购买401号房屋。房屋购买总价210万元,首付款150万元(以李某平名义支付,含梁某、李某出售二人婚内所购房屋所得款20余万元),并以李某、梁某名义共同贷款60万元。2013年12月,401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以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的方式登记至梁某、李某名下。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协议》,内容为:“为解决住房问题,女方李某、男方梁某于2014年1月购买401号房屋。因该房屋在购置时主要由女方母亲李某平出资购买,男方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该套房屋归女方个人所有。如女方因故不在,则该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母亲所有。协议人:梁某、李某”。梁某主张该《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并以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为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李某主张该《协议》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且基于李某之母出资等原因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得撤销。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梁某与李某于2014年1月签订《协议》,就401号房屋的归属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系夫妻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作出的约定,应为夫妻财产约定,故梁某、李某应遵守上述《协议》的约定,401号房屋应归李某所有,考虑诉讼中李某就401号房屋同意给付梁某一定补偿,法院对此无异议,对此予以确定。

  法官释法: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对于其财产的一种处分,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确定。如果原来的约定经过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也需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和撤销;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

  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第三人不知晓,婚姻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后夫妻间财产制度及债务承担安排的约定、变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债权人不生效力;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一般应该以书面形式约定,但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提起财产约定之诉。

  如果夫妻双方签订财产约定,之后对财产约定产生争议,可以不起诉离婚而单独就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进行诉讼。

   离婚隐瞒财产“躲猫猫”,后果严重财产可归对方

  案情回顾:

  杨某(女)与李某(男)于2004年9月结婚,2013年2月登记离婚,并在民政局备案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第六项内容为:“一方隐瞒财产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2005年12月,李某购买1201号房屋和1202号房屋,登记于李某名下,其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上述房屋的归属,女方亦不知情。现杨某起诉要求上述房屋按照协议归自己所有。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1201号和1202号房屋的购买及产权取得均在杨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认定上述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上述房屋并未在该协议中予以体现,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杨某在签署该协议时已明知上述房屋的存在。因此,法院认定李某隐瞒了上述财产。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判决上述房产归女方所有。

  法官释法:

  离婚时要如实申报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如隐匿的财产被发现且还在的,则该财产可归非隐匿一方。如果财产已不在,应对另一方应得的份额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上述隐匿等行为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可主张赔偿损失。同时,对“离婚时”三个字的理解,既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前,在离婚时被发现,也包括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发生上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此外,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同样适用于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要慎重,协议内容需履行

  案情回顾:

  葛某(男)与张某(女)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6月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葛某名下三套拆迁房,将其中两套房屋分给女方,由于拆迁房屋尚未建好,现无法过户。等房屋产权可以办理过户时,男方保证无条件将两套房屋产权过户给女方。后葛某取得安置房屋,拒绝将上述房屋按约定给付女方,女方要求按照协议履行。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葛某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诉争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归张某所有,葛某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法院判决葛某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

  法官释法:

  一、离婚协议对于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一般有效。法律赋予其强制效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当事人对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可以提起诉讼。

  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涉及双方感情因素、心理平衡或出于弥补自己行为过失的心理等。有的当事人可能因为外遇而急于摆脱现存婚姻关系,只能在财产方面作出让步从而让感情受到伤害的一方在经济上得到部分补偿,获得些许心理平衡;有的当事人在感情上不爱配偶了,但离婚还是觉得心里对配偶有所亏欠,故在财产分割上愿意尽量多分给配偶一些甚至会放弃全部财产。基于这些因素,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宜用是否公平来加以衡量。因此,法律只规定了欺诈、胁迫的情形,而未将显失公平情形列入其中;

  三、区分登记离婚时提交的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

  在法院进行诉讼以调解方式结案,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有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来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而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提交的协议,一般只经过形式审查,至于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则不在审查职责范围内。所以,离婚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不能反悔的,更不能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四、离婚协议生效需要双方按照该协议离婚为前提。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且按照该协议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如果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未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则该离婚协议不生效。

  

  

  

  


原文链接: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3/id/483672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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