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为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后,基于格式条款,银行通过自己的官网发布公告,变更持卡收费项目,这种让持卡人感觉“吃亏”的变化注定会引起法律争议。
案情
2016年4月23日,刘某某向某银行提出信用卡申领申请,签署的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息费标准为日利率0.5‰,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合约还约定银行可根据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滞纳金等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以公告形式公布,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持卡人;公告期内,持卡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信用卡,持卡人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持卡人同意有关变更。2016年9月30日,银行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违约金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或按协议约定收取。刘某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自2021年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2年1月21日,产生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814.91元。现银行方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偿还欠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以单方公告形式取消最高500元的滞纳金,并新增每期最高500元的违约金,增加了持卡人的责任,因此该条款无效。最终法院仅对未超出滞纳金标准的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即判决持卡人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500元。
法官说法
如有争议应作出不利于制定条款一方的解释
岳媛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法官岳媛:因信用卡伴有免息期、可积分兑换以及增加个人信用记录等优势,已经成为现代人生活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方在向申领人核发信用卡前往往会要求其填写人个信息、签署领用合约,而该合约则是银行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细化规定,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中,持卡人签署的领用合约虽然作出银行方可通过公告的方式对相关费率作出变更的约定,但该约定属格式条款。而信用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均属于合约的主要条款,应由当事人协商决定。银行以单方公告形式取消最高500元的滞纳金,并新增每期最高500元的违约金,增加了持卡人的责任,超出了持卡人在办理信用卡时对违约后果的预期,因此该条款无效,对持卡人没有约束力。
格式条款因可重复使用、提高交易效益、降低缔约成本等特点,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比如购房贷款合同、保险合同、理财合同等等。为平衡、保障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制定合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对方的权利,对重要条款采取加粗字体、特别释明等方式,使对方充分知晓条款内容;而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也应充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涉及己方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内容,确保完全理解并知悉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