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与田女士在商谈租房事宜过程中,向田女士转账1万元。后双方未签订租房合同,周先生遂将田女士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订金。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田女士退还周先生订金1万元。
原告周先生诉称,2020年1月13日其看到出租广告,便与出租人田女士取得联系询问租房事宜,次日微信转账田女士1万元订金,田女士同意并接受转账。后由于双方未签订租房协议,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田女士辩称,不同意退还1万元。已告诉过周先生,租房之前要交定金,不是订金,后周先生转过来1万元。转帐时写的是订金,当时已提出周先生写的是“订金”,应该是写“定金”,周先生称写了错别字。虽然双方最终没有签订租房合同,但田女士认为周先生交的是定金,故不同意退还。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双方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周先生在与田女士谈及该1万元的支付事宜时,两次使用“订金”字样,田女士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双方未就该款项性质有过明确约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在周先生向田女士转账支付1万元时,双方并未达成确定性的、在将来特定时间内要签署租赁合同的合意,因此谈不上有需要担保的特定行为。其次,在短信和微信里,周先生均将该1万元写作“订金”,而非“定金”,应当说,无论是从字面含义理解,还是从交易习惯解释,该两者的含义都是明显不同的。田女士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且当即接收了该1万元。故在田女士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在款项交付时,对该1万元的性质明确约定了定金处罚条件的情况下,其主张定金权利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现周先生要求田女士退还1万元订金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田女士退还周先生订金1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定金”与“订金”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相应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而订金只是一个习惯用语,并非法律概念,不具有担保的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其至少具有以下两方面特征:第一,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定金的所有权自约定的定金处罚条件成就时,即发生转移或成为索赔的标准。第二,定金所担保的是双方特定的行为。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有其他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均要招致相应的定金处罚。而本案中所涉的1万元并不满足以上两方面特征,田女士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在款项交付时对该1万元的性质明确约定了定金处罚条件。故其主张的定金权利抗辩意见,在法律上并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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