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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破产新规:大连中院在东北地区率先推行预重整制度

发布时间:2021-05-21 来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为更好地发挥破产制度在市场资源配置中的关键作用,有效发挥重整制度的挽救功能,提高重整成功率,5月12日,大连中院召开“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新闻发布会,现场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这是东北地区首次就破产审判工作提出“预重整制度”规则,率先迈出了探索构建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衔接制度的步伐,为预重整审判工作确定了规则,指明了方向。

  《指引》共25条,是大连中院在总结近年来破产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地预重整规则,吸收法学领域预重整制度研究成果后归纳而成,包括预重整、预重整方案的定义,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履职,债务人的义务,预重整期间信息披露等内容,涵盖了预重整的全过程,具有广泛的指导性。

  《指引》对“预重整”作出了明确说明。所指的“预重整”不同于庭外重组,是指在立案审查破产重整申请后、受理重整申请前,对具有重整原因且经初步判断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债务人,人民法院作出预重整决定后,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及出资人、债权人、重整投资人通过协商形成预重整方案,并征集利害关系人意见,在重整受理后予以确认前期工作成果的程序。“预重整”可以实现将其制定并为多数债权人表决通过的预重整方案,在重整程序启动后提交法院审查批准,使债权人表决的效力向重整程序内延伸,有助于发挥“预重整”的制度优势,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提升重整效率以及重整成功率。

  《指引》还对“临时管理人”的选任和转化进行了规范,充分尊重利益相关方的意思自治。在人民法院通过公开摇号或竞争方式指定临时管理人前,债务人、债务人的主要债权人和重整投资人共同推荐已编入大连中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中介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重整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如果临时管理人存在违法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此外 ,《指引》还对预重整程序信息披露作出了明确规定。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及时向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全面披露可能影响对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全部信息。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及出资人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原文链接:http://l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5/id/605270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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