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决定和接收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的规定。第一款明确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决定适用社区矫正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第二款规定,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第三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第四款属于释明性规定,解释本法所称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含义、范围,即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在本条的适用中需要注意:社区矫正工作的目标是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预防和减少犯罪。目标是具体矫正工作的指南,各项矫正工作要以监督、引导、帮助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而不是相反。因此,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时,应当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综合考虑矫正案例和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以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为原则,科学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切忌“一刀切”,必要时可以听取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对于执行地的意见,作为确定执行地时的参考。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的规定。主要规定了以下几层意思:第一,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调查评估。第二,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第三,调查评估的内容是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分析,提出评估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第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本条的理解适用中,应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调查评估是国际上通行的一项重要的社区矫正工作制度,能够充分体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适用社区矫正制度时的审慎态度,能够降低社会风险,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调查评估是一种措施、方法,其目的是提高社区矫正适用的准确性、提高社区矫正质量,措施、方法要服务于目的,同时还要考虑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2.要采取多种措施进一步提高调查评估的质量和效率,需要采取多种措施,通过规范调查评估流程、提高调查评估主体的专业化等提升调查评估的质量和效率。3.在调查评估意见的使用上,决定机关应视之为工作秘密,不得随意泄露给被调查评估对象。
第十九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依法决定社区矫正,并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的规定。第一款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第二款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本条的理解适用中,需要注意: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和责令报到,属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至于教育、告知和责令的具体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如口头教育、发放书面告知书等,但不论何种形式,其目标都是让社区矫正对象知晓其义务内容,尽量减少因不懂法、不知法而致发生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作出相关判决、裁定和决定后的通知和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向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通知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二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第二,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应当抄送、转送有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是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在同一地方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二是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如果社区服刑人员前来报到时,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尚未收到正式通知、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的,可以先记录在案,并联系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或者约送法律文书。2.本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是指负责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和移送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到社区矫正机构接受社区矫正的方式,可以分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罪犯的主动报到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移送两种情形。第一款关于社区矫正对象主动报到。这种情况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移送。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拘留、逮捕刑事羁押措施,人在看守所的,由看守所负责移送到社区矫正机构;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移送社区矫正机构。第三款关于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移送。根据本条规定,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罪犯人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负责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罪犯人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负责移送。也就是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移送至执行地,与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区矫正接收和宣告的规定。第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推诿、拒绝接收;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核对后办理登记手续,建立档案。第二,规定了社区矫正宣告,明确了社区矫正宣告的具体内容:一是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主要是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二是宣布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哪一日开始,哪一日结束。三是宣告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被禁止的事项,包括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禁止令的规定,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等,同时告知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宣告时根据情况也可对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和职责等其他事项一并作出说明。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宣告,是向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将社区矫正工作相关人员召集,进行宣告活动,目的是为了体现社区矫正活动的严肃性,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而不是为了向社会公告和惩罚罪犯,因此不必在社区范围或者社会上进行公开的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责任编辑:赵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