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2日,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2019年度甘肃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其中,刑事类2起,民商事类3起,行政、执行类各1起。二级高级法官、省法院审委会委员、省法院“优化营商环境暨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尹秉文介绍7起典型案例的基本情况和典型意义。省法院宣传处副处长潘静主持发布会。省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唐庆华、民一庭副庭长刘建军、立案一庭副庭长张潇艺分别回答记者提问。
据发布会介绍,2019年,甘肃法院坚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省委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全省经济社会健康平稳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结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击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涉黑恶犯罪,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权益的犯罪,同时准确甄别刑事犯罪与经济纠纷,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制度,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让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让财产更加安全,让权利更有保障;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高度重视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正高效、可预期的司法环境;在行政审判工作中,注重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行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推动建设法治化政务环境;在执行工作中,既保障债权人胜诉利益及时兑现,又始终坚持文明执行、灵活执行,避免因机械执行,给企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这7起典型案例分别是:
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被告人郭文等35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以来,被告人郭文为获取客车运营利益,强迫他人合股经营,又笼络吴岳祥、葛建华等人在平凉汽车东站及周边巡逻,成立“地下执法队”。2012年8月之后,为实现其非法目的,郭文又先后注册成立四家营业性公司,以公司为掩护,陆续招纳任新茂、甘雯等18人作为经理或员工分别安置于公司内部,从事非法活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平凉至银川线路上的客车非法统一管理,强行收取服务费;同时,还存在非法向他人高息放贷,长期开设赌场,借公司之名将非法债务合法化,获取经济利益200余万元。为追讨赌债、高利贷,郭文亲自指挥、指派任新茂、史明轩等人实施抢劫犯罪1起、非法拘禁8起、敲诈勒索6起,同时还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涉及被害人30余人,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
二、裁判结果
2019年5月24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被告人郭文等35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郭文等人被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一年至管制不等的刑罚。二审,平凉中院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本案以郭文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众多,在平凉市内欺行霸市,对一定区域的客运线路形成非法控制、高利放贷、多次组织开设赌场,严重扰乱了当地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秩序,攫取的非法财产数额巨大,受害人数众多,民愤极大。该案的审理,有效地响应了群众的司法呼声,弘扬了社会正气。本案是人民法院结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击非法采矿、欺行霸市、垄断市场等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之一,彰显了人民法院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黑恶势力严惩不贷的坚定信念。
被告白银医药公司等单位、被告人范其坤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其坤、夏福刚于2014年12月25日与白银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有生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以第一年交纳承包费75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万元的价格,将该公司医药批发经营权和管理权承包经营五年。2015年1月15日,经白银医药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向所属各部门、各零售门市部下发文件通知,任命夏福刚为公司总经理,范其坤为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二人承包经营白银医药公司后,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范其坤提出并经夏福刚同意,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范其坤先后联系被告单位弘盛医药、洞庭医药、益盛康药业、肥东医药、华源医药及另案处理的力美药业、美健医药、高玉龙、钱伟、桑士峰、韩俊亚等单位和个人,以白银医药公司名义,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65张,价税合计6335万余元,其中税额920万余元,让他人为白银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3张,价税合计2811万余元,其中税额403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
二、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白银医药等公司及被告人范其坤等人为他人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其坤、夏福刚违背公司意志,为谋取个人利益,私自以白银医药公司名义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宣告白银医药公司无罪,并对涉案的其他单位和被告人分别判处罚金和有期徒刑。
宣判后,被告人范其坤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以原判认定白银市医药公司无罪为由提出抗诉。
经省高院二审审理,认为:1.白银医药公司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2.白银医药公司没有非法获利。故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在审理过程中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意检察院撤回抗诉。
三、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会议中强调,要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制度,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让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让财产更加安全,让权利更有保障。本案审理法院,通过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白银医药公司既没有犯罪故意又没有非法获利的情况下,严格落实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宣告白银医药公司无罪,不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体现了甘肃法院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严格依据司法政策和法律规定,认真甄别罪与非罪,着力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态度和决心。
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酒泉九眼泉食品公司系“杏香源”杏皮茶生产经销商,于2017年12月14日取得“杏香源”注册商标。2018年6月,该公司发现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微信朋友圈发送“郑重声明”,载明: “经由老味道饮料厂生产的杏香园牌杏皮茶现有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我厂要求市场全部撤回,请各店方务必重视,立即联系配货人员无条件将产品如数退回,如无视此声明出现的任何相关问题,均由店方全部承担,本厂概不负责。同时我厂老味道牌、独壹品牌杏皮茶无问题正常使用”。九眼泉公司遂向工商部门举报,酒泉市肃州区工商局作出对瀚森瑞达公司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后九眼泉公司以诋毁商誉为由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瀚森瑞达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6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瀚森瑞达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九眼泉公司商誉的诋毁,判决瀚森瑞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续三天在其朋友圈刊登声明,以消除对九眼泉公司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宣判后,九眼泉公司以判赔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
省高院二审认为,瀚森瑞达公司在明知九眼泉公司经营“杏香源”牌杏皮水的情形下,无任何事实依据,自行编造“郑重声明”在其朋友圈发布。该声明中的“杏香园牌”杏皮茶与九眼泉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杏香源”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且读音一致,形成高度近似,足以造成公众误解和恶劣影响,且瀚森瑞达公司对“杏香园”不享有任何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为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改判瀚森瑞达公司赔偿九眼泉公司8万元。
三、典型意义
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随着网络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微信朋友圈逐渐改变了熟人社会的交际平台和交际方式,但其并非法外之地。在明知九眼泉公司经营“杏香源”牌杏皮水且自身对“杏香园”三字不享有任何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权利的情形下,瀚森瑞达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自行编造“郑重声明”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该声明足以引起公众误解,造成对九眼泉公司商誉的损害,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考虑瀚森瑞达公司侵权故意明显,尤其侵权内容涉及食品卫生和质量问题,关乎企业重大声誉甚至生存,侵权性质恶劣,因此将赔偿额度由一审的3万元提升至8万元。该案的审理,对于利用微信朋友圈等现代网络平台诋毁他人商誉、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震慑作用,充分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的司法政策。
景泰县水务局与甘肃江成水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甘肃江成水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景泰县水务局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0月25日分别签订景泰县2013年和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高效节水灌溉重点县项目(材料采购)合同,2015年9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江成水利公司依约向项目管理站提供货物,项目管理站分五次向江成水利公司支付货款及工程质保金共计1807万余元。后景泰县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高效节水灌溉重点县项目因施工地点发生变化,项目所需材料也因施工图的改变而发生了变化,项目现场负责人张好宏以QQ邮件的形式将合同内未约定的货物及所需货物的变动通知江成水利公司。江成水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将所供应的货物进行了调整,进而实际供货的种类、数量与合同、补充合同的具体约定不同。因所供货物的种类与数量同签订的合同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江成水利公司则以三方询价的方式确定了合同外货物的价格。但景泰县水务局以未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供货单位三方结算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269万余元,江成水利公司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江成水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项目所需材料的义务,景泰县水务局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遂判决景泰县水务局支付江成水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69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后景泰县水务局不服,提出上诉。
省高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景泰县水务局在江城水利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监理方已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怠于依约配合结算,是未结算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对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事实及证据的审查,准确认定江城水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工程材料的义务,且案涉材料货款的数额在质量、单价、数量等已确定的情形下可以明确,景泰县水务局拒不出具结算表,致使欠款不能正常结算,属于严重违约的不诚信行为。本案依法判决景泰县水务局支付工程欠款,有力地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民法院发挥民事审判职能,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促进诚信政府建设,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和态度。
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与周旭、高迎迎、毛增光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周旭于2007年7月30日任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后任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2010年7月调离。周旭与高迎迎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华骏公司与高迎迎发起设立的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了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青海同海达公司拖欠货款未按时支付。期间,高迎迎将青海同海达公司股权转让给其母,后又转让给他人。2011年9月,华骏公司与青海同海达公司就欠款达成协议,并由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青海同海达公司应付欠款5967970元。因青海同海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被终结。周旭任职期间,华骏公司其他货款均及时回收,唯独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华骏公司遂将本案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旭利益输送目标明确、路径清晰,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周旭赔偿华骏公司经济损失4229358.00元。宣判后,周旭提出上诉。
省高院二审认为,虽然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周旭的高管职务,其所担任的公司营销部经理一职也未列入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高管范围,但在此期间公司并未设立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实际上周旭有权选择交易对象及是否签约,对资金回收方式亦有决定权,其事实上行使了公司高管的职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周旭事实上行使了公司高管职权的行为,对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司高管范围进行了正确理解,认定周旭应当承担公司高管所负有的法律义务,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公平原则。因关联交易而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既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壮大,同时由于关联交易所具有的不公允性特征,也会对公平的市场竞争造成一定损害。本案的判决与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规定精神高度契合,对于规范公司高管及相关人员行为,维护企业合法产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立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都具有良好的示范效果。
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陇西县辰宏药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陇西县辰宏药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定西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4日同日分别立案检查、侦查。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该案调查后,认为涉嫌犯罪,于2016年4月25日将案件材料向定西市公安局进行了移送。在定西市公安局对该案刑事侦查阶段,2016年5月10日,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陇西县辰宏药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处以50万元的罚款。陇西县辰宏药业有限公司不服,遂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陇西县辰宏药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予以撤销。宣判后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出上诉。
省高院二审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首先应确定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如其行为构成犯罪,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税务机关在公安局立案后,应等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如辰宏药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公安机关应将案件移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才可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故本案税务机关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尚未作出最后处理的情况下,对辰宏药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上述规定。一审判决以其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提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区分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界限,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也不能以刑罚包含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当在司法机关对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判断之后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任何执法行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本案一、二审法院准确适用法律,通过履行正当的司法监督职责,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该案的审理体现了行政审判为涉诉企业提供司法救济,保护涉诉企业的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价值。
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康迪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和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康迪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和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甘民初35号民事判决,判决和龙公司应给付金昌水泥公司25763956.8元。同时,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甘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康迪亚公司应给付金昌水泥公司15559680.78元。后该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因两案为同一申请执行人,两案合并执行,总执行标的为41323637.5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康迪亚公司、和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康迪亚公司、和龙公司仍不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状况。经法院执行人员三赴南京、盐城等地走访调查,并依法冻结查封康迪亚公司、和龙公司银行账户、名下所有不动产价值数亿元。康迪亚公司、和龙公司提出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一次性偿还欠款。执行法院在与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沟通后,金昌水泥公司同意被执行人分期支付欠款。康迪亚公司、和龙公司于2019年1月、2月、3月底分别支付1000万元,剩余款项11323637.58元,金昌水泥公司与康迪亚公司、和龙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达成一致意见,康迪亚公司、和龙公司承诺支付案款10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371265元,已于2019年7月15日全部履行完毕。
二、执行结果
本案执行标的41323637.58元,全部执行到位。
三、典型意义
近两年来,受经济下行压力影响,许多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企业经营困难。在这种客观环境下,对于个别因资金暂时短缺、具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执行时应当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罚款等强制措施,而是采取“放水养鱼”的执行方法,维持企业正常生产,通过引进外来资金、合作生产等办法逐步兑现债务,避免因机械执行,给企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本案执行过程中考虑到了案件当事人的特殊困难,执行法官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执行进行协商,耐心平息申请人的激动情绪,建议被执行人制定还款计划,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案件得以平稳执行,同时,还为双方当事人今后的进一步合作奠定了基础。该案较好地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坚持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的理念,立足审判、执行工作,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