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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03-16 来源: 广东法院网 作者:佚名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证券交易所

  证券监管处理决定纠纷案

  【案例要旨】

  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之间既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是行使监管职能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暂停上市公司偶发的、与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收入属于非经常性损益,扣除该非经常性损益后年度净利润为负值的,不满足恢复上市条件。

  【案情及裁判】

  原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证券交易所。

  1993年9月8日,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同意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发行股票。同年12月20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新都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因2013、2014年度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新都公司股票自2015年5月21日暂停上市。2016年5月3日,新都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7月4日、2017年4月26日先后要求新都公司提交恢复上市补充材料。2017年4月25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说明》,认定新都公司调整后2015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为负值。2017年4月28日,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撤回由其出具的关于新都公司恢复上市申请相关的文件。2017年5月15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审议,新都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未获审核同意。次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新都公司股票作出深证上〔2017〕311号《关于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以下简称“《终止上市决定》”)。新都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终止上市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之间既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对上市公司上市行为进行相应管理的职权,其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终止上市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新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新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年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08修订)》明确规定,非经常性损益是指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和偶发性,影响报表使用人对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做出正常判断的各项交易和事项产生的损益。本案中,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说明》认定新都公司调整后2015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为负值,深圳证券交易所以此为基础作出判断,将新都公司2015年度高尔夫物业租金收入认定为偶发性的、与经营活动无关的非经常性损益,从而认定新都公司2015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新都公司2015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值,且缺少保荐人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材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申请进行审议,不同意公司股票恢复上市,之后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证券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系国内上市公司诉强制退市第一案。本案中,法院判决一方面肯定退市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维护当事人行政诉权,另一方面支持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从严监管突击粉饰业绩的“保壳”行为,有利于促进优胜劣汰,提高上市公司整体质量,对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一定意义。

  

  陈某娇诉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协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

  对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案情及裁判】

  原告:陈某娇。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农村局。

  2016年,广州市从化区国营九里步果场地块(以下简称“九里步果场”)被纳入城市更新改造计划项目。2017年5月16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从化区政府”)办公室发布《国营九里步果场清场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涉案果场清场方案”),规定九里步果场租住户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为2017年1月18日前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房屋,现仍租住在九里步果场内的原在职、退休干部职工及遗属。陈某娇系九里步果场职工,其家庭常住人口4人。2017年3月14日,原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以下简称“原从化区农业局”)经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核实陈某娇名下有一套建筑面积为20.22平方米的商住房,并于同年3月27日对包括陈某娇在内的九里步果场租住户本人情况及名下房屋情况进行公示。2017年10月31日,原从化区农业局(甲方)与陈某娇(乙方)签订涉案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涉案果场清场方案的规定,乙方选择由从化区政府统一提供安置房继续租住,甲方按照每户2000元/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自乙方搬离九里步果场之日至接到甲方安置房入住通知之日止等。原从化区农业局亦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局与陈某娇签订的涉案安置协议若日后遇政策变更,陈某娇仍与其他正式职工租住户享有同等政策待遇。协议签订后,原从化区农业局按月向陈某娇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8年5月。自2018年6月起,原从化区农业局停止向陈某娇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陈某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从化区农业局按照协议约定继续落实安置待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某娇的诉讼请求。陈某娇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虽然陈某娇签订协议时不符合涉案果场清场方案规定的被安置户名下无房产的安置条件,但陈某娇名下房产建筑面积仅为20.22平方米,其家庭常住人口有4人,从常理上并不能满足陈某娇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原从化区农业局在明知陈某娇名下有房产的情况下,仍然与陈某娇签订协议,是根据陈某娇的实际情况对安置条件作出了适当调整。原从化区农业局通过调整安置条件与陈某娇达成协议,不仅有利于及时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约定。因此,涉案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娇的安置资格并非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欺诈手段获得,双方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从化区农业局向陈某娇发放数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后,在并未出现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者其他正当事由的情况下,以陈某娇隐瞒真实情况,不符合安置条件为由,单方停止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不仅违反协议约定和行政承诺,损害陈某娇的信赖利益,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政府的公信力,不应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农村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以2018年6月为起始月,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向陈某娇补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并继续按照涉案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义务。

  【法官点评】

  诚实信用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各级行政机关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责任主体,在运用行政协议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过程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行政协议,成为践信守诺的典范。本案属于行政机关单方违约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对行政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行政机关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依法监督和纠正行政机关的违约行为,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诚信履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深圳宇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纠纷案

  【案例要旨】

  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的公司类型变更登记事项,工商登记部门应当规范受理程序、明确申请条件并顺应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改革,在中外合作经营各方没有争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并予以办理。

  【案情及裁判】

  原告:深圳宇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葵涌土洋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土洋公司”)与香港宇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宇辉公司”)设立性质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深圳宇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塑胶公司”)。2009年,深圳土洋公司与香港宇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废止合作经营合同,深圳土洋公司不再参与经营,香港宇辉公司为唯一股东,公司类型变更为港商投资的外资企业。2014年,宇辉塑胶公司根据协议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登记为香港宇辉公司占100% 、深圳土洋公司占0%。2017年8月,宇辉塑胶公司向深圳市大鹏新区经济服务局申请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取得变更备案后,当月通过网上预约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为外商独资企业,提交了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协议书、董事会决议等材料。深圳市场监管局作出网络回复,内容为“……决定不予受理,原因如下:经审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登记”。宇辉塑胶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深圳市场监管局不予变更决定违法,判令依法予以变更。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深圳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宇辉塑胶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行为违法;二、驳回宇辉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宇辉塑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深圳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载明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应认定为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深圳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理、未履行告知补正程序、同时作出不予受理和不予登记处理,均构成程序违法,且未履行告知补正程序直接影响是否受理和是否登记的处理结果,不应作为轻微程序违法处理,应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宇辉塑胶公司申请的登记事项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变更公司类型应按照设立条件申请,深圳市场监管局并未提交依法制定并公布的登记申请材料目录以证明宇辉塑胶公司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行为缺乏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类型属于独立的公司登记事项。宇辉塑胶公司申请公司类型变更,在董事会决议、约定废止合作经营合同的协议书签订后至申请登记期间,没有当事人对协议合法有效性提出仲裁、诉讼,并已在2014年通过核准登记深圳土洋公司股份为0%,本次登记申请没有股权转让内容,因此深圳市场监管局答辩提出的不符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条件和期限的理由错误。宇辉塑胶公司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之后30日内申请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并无违反禁止性规定或者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深圳市场监管局不予登记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深圳市场监管局对宇辉塑胶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的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三、深圳市场监管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宇辉塑胶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官点评】

  本案反映了登记机关未能及时顺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制度改革,导致管理与登记之间出现衔接不畅的问题。公司在取得外商独资企业变更备案后,深圳市场监管局认为外商独资企业变更备案不能作为商事登记的依据,却又不能提供其已制定并公布相关登记申请材料目录,导致相关登记难题持续存在,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本案中,法院判决依据全面审查原则,明确了深圳市场监管局在中外合作经营各方没有争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受理公司类型变更登记申请并予以办理,使得涉案变更登记难题得以解决,有力维护大湾区服务型、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何某胜等6人诉佛山市生态环境局禅城分局

  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

  生态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时,如拟采用的污染防治措施需要永久性利用他人物权的,除了要审查环保措施的技术可行性外,还应考虑施工可行性。如不具备施工可行性,则表明该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主管部门应不予批准。

  【案情及裁判】

  原告:何某胜等6人。

  被告:佛山市生态环境局禅城分局、佛山市生态环境局。

  第三人:广东佛盈汇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7月4日,广东佛盈汇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建公司”)向佛山市生态环境局禅城分局(以下简称“禅城生态环境分局”)提交《申请审批的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意见》等资料,申请对《报告表》予以审批。禅城生态环境分局经公示、听证后,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局关于雾岗路(季华路)跨线桥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予以批准。何某胜等6人居住的房屋与拟建设的跨线桥相邻,建设单位拟在与跨线桥相邻的住房窗户上加装隔音窗以使噪声达到环保标准。何金胜等6人对《批复》不服向佛山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禅城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批复》。何某胜等6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批复》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禅城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批复》及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禅城生态环境分局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报告表》认为通过在居民楼窗户上加装隔音窗可使室内噪声达标,但该《报告表》未明确不同噪声敏感点需要加装隔音窗的等级,无法说服环境敏感点的居民相信环保措施在技术上可行,且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其住宅上加装隔音窗。因隔音窗属于环保设备,必须依附于现有房屋之上才能发挥降噪功能,而何某胜等6人作为噪音敏感点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同意或拒绝建设单位在其房屋上加装隔音窗,如其拒绝加装环保设备,将必然导致《报告表》设计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故生态主管部门依法不应对《报告表》予以批准。禅城生态环境分局作出涉案《批复》以及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复议予以维持,均适用法律错误,应一并予以撤销。禅城生态环境分局上诉称不同意安装隔音窗的意见仅是少数人意见,属于个人权利的滥用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但该局并未提交多数居民同意加装隔音窗的证据,且加装隔音窗确实会影响房屋的通风采光、影响居住的舒适性和便利性。涉案跨线桥工程尚处于筹备阶段,在沿线部分居民反对现有方案时,建设单位应进一步调整、优化建设方案,争取附近单位与居民的理解与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新建高架桥缓解交通拥堵属于便民、利民工程,但该工程的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属于生态主管部门在审批相关环评文件时应考虑的法定条件。本案建设单位拟采取的作为污染防治措施的隔音窗的施工和使用必须永久性借助于周边居民房屋,如物权人反对,则隔音窗无法实际安装。法院要求生态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时,除要审查污染防治措施的技术可行性外,还应考虑施工可行性,有利于促使施工单位优化建设方案,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促进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东莞市悦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莞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

  【案例要旨】

  食品标签应清晰、醒目、直观,商家以商品二维码取代食品标签标示的相关内容,不利于消费者行使知情权和选择权,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行为。

  【案情及裁判】

  原告:东莞市悦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刘某等人向原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东莞食药监局”)投诉东莞市悦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美公司”)在其天猫商城网店所销售的产品“蔡澜猪油”涉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原东莞食药监局受理后,经调查发现悦美公司销售的“蔡澜猪油”外包装标签仅显示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成分等信息,通过扫描该产品外包装二维码及在该公司天猫商城的网店的“蔡澜猪油”页面下方的商品详情中才可以查询到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悦美公司经营的“蔡澜猪油”产品标签信息缺少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的信息、地址、联系方式、储存条件、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行为,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两项共计13万余元。悦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涉案类别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内容、形式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要求。涉案产品属于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食品类别,外包装上并未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的信息、地址、联系方式、储存条件、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悦美公司提出食品包装上的二维码内包含上述信息,但二维码并未直观醒目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及标签信息。作为消费者并非都能够使用智能手段获取该信息,二维码并不能取代食品标签标示的相关内容。故原东莞食药监局认定悦美公司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行为合法有据。法院判决:驳回悦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悦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悦美公司的确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行为,原东莞食药监局作出处罚决定于法有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二维码的确为消费者获得商品信息、支付信息等提供了便利,但“扫一扫”这种获取信息的方式,还只能作为一种补充手段,否则会变相限制消费者只能采取“扫一扫”方式行使其知情权。本案中,商家将二维码替代食品标签标示,使得产品标签标示缺乏直观性。本案判决支持了行政机关的认定,要求商家应直观醒目地在食品外包装上标示食品标签信息,有利于更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叶某鹏诉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案例要旨】

  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行政机关以采取协调等其他措施替代启动法定程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案情及裁判】

  原告:叶某鹏。

  被告: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第三人:谭某华。

  叶某鹏于2017年6月28日开始不断向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惠州市城管局”)投诉其楼上1302房业主谭某华擅自改变房屋规划等问题。惠州市城管局多次现场查勘后发现:1302房主卧卫生间南面的间隔墙向主人房平移了90cm,卫生间与客卧分隔墙体拆除并向卫生间内移了50cm,在施工图主人房卫生间隔断的位置处安装约6mm厚的玻璃隔断。随后,惠州市城管局多次组织物业、叶某鹏、谭某华等进行调解。谭某华对1302房主卧卫生间的改建作了一定调整,但并未“恢复原状”。叶某鹏认为惠州市城管局构成行政不作为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惠州市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决惠州市城管局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责令1302房业主限期拆除违法扩建的卫生间,拆除两堵移位另砌的砖墙,恢复主卧卫生间原状。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惠州市城管局对叶某鹏涉案投诉未立案处理违法,责令该局在六十日内予以立案并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谭某华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惠州市城市管理执法规定》第三、八条规定,叶某鹏向惠州市城管局投诉谭某华拆除、变更主卧卫生间墙体及面积等擅自变动房屋建筑结构的事项,属于惠州市城管局的职责范围。惠州市城管局虽然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没有立案调查,也未作出最终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业主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户型、移动墙体等,容易影响建筑安全,引发邻里矛盾。行政执法机构应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妥善查处此类违法行为,构建和谐宜居环境。本案中,惠州市城管局虽进行了相关调查、协调工作,但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没有立案调查也未作出最终处理,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判决在引导行政机关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实际解决纠纷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茂名永诚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茂名市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注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得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一般不应予以处罚。

  【案情及裁判】

  原告:茂名永诚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茂名市生态环境局(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永诚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一直填写自制的纸质转移联单,并按相关规定通过广东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登记飞灰产生、处理、转移和处置等情况,在转移危险废物过程中尚未出现造成影响或危害环境的情况。2018年5月23日,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对永诚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转移飞灰过程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该局经立案调查后于2018年6月5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永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五日内书面报告有关整改情况。随后永诚公司立即进行了整改,并于同月7日上报整改措施报告。之后,永诚公司也完成了电子转移联单的填报。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永诚公司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罚款15万元。永诚公司不服,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永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永诚公司存在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基本事实属实。永诚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能够积极整改,完成电子转移联单的填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永诚公司的违法情节轻微,在收到整改通知后立即进行整改,认错态度良好,纠错行为积极,社会效果明显,且永诚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行为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原茂名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属不当,法院据此判决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行政执法应当文明执法,对于违法行为要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不能机械执法,不加区分一罚了之。即便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也要符合比例原则,做到过罚相当。本案判决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此类执法活动,有利于促使违法行为人主动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真正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

  

  许某枝等5人诉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纠纷案

  【案例要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对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仲裁、诉讼,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

  【案情及裁判】

  原告:许某枝等5人。

  被告: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郁南县永光电池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梁某明于2019年4月11日12时07分在驾驶手扶式拖拉机载电池材料时碰撞护栏受伤,后送医院抢救,于2019年4月23日17时55分经建城镇卫生院证实死亡。2019年5月23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明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2019年4月28日,许某枝以梁某明配偶身份向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郁南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申请后,向郁南县永光电池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永光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梁某明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永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郁南县人社局提交了关于梁某明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郁南县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止通知书》”)认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梁某明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决为依据,决定中止作出该宗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许某枝等5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认定梁某明为工伤(亡)。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郁南县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在许某枝等5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郁南县人社局以应先行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途径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中止作出该宗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郁南县人社局作出的《中止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权,调查范围不仅包括是否存在事故伤害,还应包括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工伤职工先行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途径确认劳动关系,实则是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大大增加当事人诉累。本案判决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一并解决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有利于实质解决问题,及时化解纠纷。

  

  张某湘等4人诉翁源县国土资源局

  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

  【案例要旨】

  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是法定登记主体。不动产登记机构与不动产经办机构应各司其责,既不能超越职权进行登记,也不能相互推诿,不履行法定登记职责。

  【案情及裁判】

  原告:张某湘等4人。

  被告:翁源县国土资源局、翁源县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0日,翁源县人民政府发布《翁源县人民政府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通告》第一条载明:“翁源县国土资源局为我县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其设立的翁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负责办理不动产登记发证有关业务工作。”2017年6月23日,张某湘等4人向翁源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申请书》,请求对1989年7月22日错误颁发给张某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翁源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于2018年1月3日作出《关于申请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告知张某湘等4人应向翁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张某湘等4人不服,向翁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答复》。张某湘等4人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翁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更正决定。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翁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及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限翁源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处理。翁源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取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法律文书上指定哪一个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翁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0日发布的《翁源县人民政府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通告》第一条明确规定翁源县国土资源局是翁源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而翁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仅是不动产登记业务的办事机构,翁源县国土资源局将经办机构视为翁源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法定登记机构,告知张某湘等4人应向翁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混淆了“法定职责”与“办理事务性工作”的关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因此,只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才是本行政区域合法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其他办事机构不得以自已的名义进行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该项职权“授权”给其他办事机构行使的,应视为行政委托,相关法律责任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本案判决纠正了翁源县国土资源局将其职责推诿至具体办事机构的错误做法,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较好发挥了行政诉讼监督功能价值。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珠海市香洲区香湾街道办事处

  物业管理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解散、改选,属于业主自治行为。行政机关予以协助、指导的行为,一般不会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情及裁判】

  原告:珠海市香洲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香湾街道办事处。

  2018年8月,珠海市香洲区某小区超过10%投票权的业主要求召开临时业主大会表决解散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次月,珠海市香洲区香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香湾街道办”)在该小区业主的联名申请下,通知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在同年9月17日前确定召开业主大会的日期,就是否解散该业主委员会进行表决,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则由香湾街道办组织召开。因该业主委员会未按通知处理,香湾街道办遂召开业主大会表决,经公告表决结果后,于同年12月27日向该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发出《关于某小区临时业主大会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告知:某小区于2018年10月16日至30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事项为是否同意解散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经统计,同意解散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票数为687票,占总投票权数97.17%,对应物业面积105159.69平方米,占总面积的96.86%。表决结果已于2018年11月1日在小区张贴公示,公示期于2018年11月30日届满;根据临时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解散,不再履行职责。该业主委员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公告》。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香湾街道办的职责是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的召开与表决。被诉《公告》系香湾街道办告知小区业主自治结果之行为,对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点评】

  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具有协助指导、监督职责,是为了促进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保护小区业主的相关合法权利。镇政府、街道办的协助指导行为并未改变业主自治的性质,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解散、改选,均属于全体业主行使自治权的范畴。原业主委员会只要经业主大会投票通过予以解散,其便无权再代表全体业主履行职责。


原文链接:http://www.gdcourts.gov.cn/index.php?v=show&cid=170&id=5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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