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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维权需理性,诉求合法才可行

发布时间:2021-03-15 来源: 北京法院网 作者:佚名

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劳动者的诉求并非一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劳动者在行使权利时可不能任性,一定要依照法律规定来维权,不要让自己的劳动维权白忙和一场。

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一定要分清

2013年初,某水利公司承包了净水厂改造工程,2013年4月,水利公司将净水厂改造工程分包给章成。吕瑞经朋友介绍来到章成承包的工程处担任质检员,2016年3月20日吕瑞离职时,章成为吕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吕瑞工资80000元”,落款处为“某水利公司章成”,但未盖章,仅有章成签字。吕瑞于2016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其与水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要求水利公司向其支付工资80000元。吕瑞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经法院释明,吕瑞不追加章成为被告,且不将诉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劳务费,而是要求水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资。最终法院依事实认定吕瑞与水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持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在建立、履行及解除或终止阶段所形成的特征,均有别于其他法律关系。从建立关系初期看,吕瑞进入工地系章成口头招用,且章成与水利公司是分包关系;从解除或终止阶段看,吕瑞“离职”时均是口头,并无其他解除或终止手续;欠条上的落款虽载明了水利公司,但是,签字人为分包工程的章成,欠条上亦无水利公司盖章。因此,吕瑞与水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提示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讨薪一定要找对对象,勿因“找错人”白忙活一场。

解除劳动合同时,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何云于2014年6月到建材公司工作,岗位为铲车司机。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材公司为何云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3月,何云在为滚筒除锈刷漆时,从一米多高的平台上掉下来,右手受伤,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2015年8月,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何云与建材公司因岗位安排及工资待遇未能协商一致,建材公司让何云回家,并将何云工资支付至2016年4月底。何云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建材公司除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外,还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法院未支持何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

法官讲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建材公司已为何云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何云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此提示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则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向用人单位再主张此部分补助金。

经过公示的内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有约束力

2006年12月,江大明入职公路公司,岗位为路产巡视员。2015年12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江大明签收了公路公司送达的《考勤管理制度》(2016年1月修订版),明确了劳动者的请假、休假等事项,载明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不到岗上班的一律视为旷工;公司将旷工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可无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7日至3月11日,江大明未到岗上班,其间江大明向公司请假未获批准。2016年3月10日,公路公司认为江大明未按规章制度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连续三天未到岗上班,属于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决定自2016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江大明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公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最终法院驳回了江大明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首先,经江大明签收的《考勤管理制度》明确记载了请假流程,应当认为该《考勤管理制度》已经向江大明作出了公示,对江大明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该《考勤管理制度》,劳动者数日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公路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江大明在明知请假未获批的情况下,仍不回岗,应属存在过错。在此提示劳动者,一定要按照公司公示过的内部规定请假、休假,切勿因为请假手续不符合公司内部规定让自己丢掉工作。


原文链接: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8/id/295220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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