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李某于2016年2月19日入职某机械公司,双方签署了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李某担任生产车间工人,月工资标准6000元。2018年3月31日,机械公司通过微信群向全体员工发送通知,称因公司合约问题,生产车间于4月1日起停工,全体车间工人待岗,具体开工时间另行通知,待岗期间全体车间工人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正常缴纳。机械公司向李某支付工资至2018年3月底,后未向李某支付款项。李某于2018年8月12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通过仲裁和诉讼方式要求机械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机械公司于2018年4月1日起停工,应支付李某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资以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12日的基本生活费。机械公司拖欠李某工资,李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机械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最终判令机械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李某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同时判令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李某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官释法:关于企业停工停业或其他原因导致员工待岗的工资发放问题,大多数省市通过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做出明确规定。本案中,机械公司生产车间停工非因李某原因造成,故在待岗期间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一般为一个月),机械公司需按照李某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协商,但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故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外,机械公司需支付李某基本生活费。
目前因疫情影响,很多企业无法按时复工,出现了停工停业的情况。针对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停工停业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需特别强调的是,在单位停工期间,一些特殊岗位的劳动者,如财会人员、社保专员等可能在家正常提供了劳动,此时用人单位支付给其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疫情影响下为保证企业正常运营,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调整薪酬,共克难关。